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规违纪违法,应当受到处分的;
(二)在二人以上的共同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
用的;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包庇违规违纪违法人员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在共同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六)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 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教职工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规违纪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三条 教职工违规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规
违纪违法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由学校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
第十四条 在本校退休的教职工在本校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查处校内有关人员和单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时,严禁说情打招呼;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校领导实行问责。
第三章 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五)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六)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进入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
(二)在人事部门选拔任用、公开招聘、考核、培训、回避、奖励、申诉、职称评审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学校重要决策和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不积极配合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学校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师生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各类评先评优、督查检查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学校秘密,或者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品、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五)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学校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学校拨款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浪费学校资财或者造成学校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学校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学校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三)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学校教职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案件情况特殊,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
学校教职工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教职工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职工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二)对被调查的教职工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
查的教职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职工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按照学校相关规定,作出对该教职工给予处分、免予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学校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职工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教职工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职的,学校暂停其职责。被调查的教职工在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境、交流、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教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规违纪违法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受到处分,应当办理岗位、职员等级、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的,由人事部门在作出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规违纪违法情形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处分。处分解除后,考核及晋升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工资待遇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后,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复核的程序
第三十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申请复核。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教职工不因提出复核而被加重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撤销处分决定或者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教职工的岗位、职员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需要恢复该教职工的岗位、职员等级、工资待遇的,按照原岗位、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职员等级,恢复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劳动纪律的考核与管理等方面,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校纪委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